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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㈠被告林俊德無刑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且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故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犯後態度尚佳,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檢察官命其應履行之事項(向基隆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4 萬元),顯未能充分珍惜緩起訴之機會;
㈣本件原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被告前已依檢察官命令向基隆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3 千元,而發生一定程度之處罰效果;
㈤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地為醫院;
㈥被告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固定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被告如無力繳納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林俊德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1巷14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德於民國99年8月21日19時許,在基隆市○○路正濱國宅內之榕樹下服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BNL-702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信二路交岔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而其飲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2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確認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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