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交簡,17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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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灶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灶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林承漢」更正為「林灶生」。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1.16mg/L,酒精程度甚高並致肇事暨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林灶生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灶生於民國100年3月3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48號住處內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2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9-438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路375號前時,與張哲誠駕駛之車牌號碼2577-GZ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方前往處理,以儀器測試林承漢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1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灶生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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