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交簡,288,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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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端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端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2幀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端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因本件酒後騎車肇事經送醫急救,在醫院抽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為516MG/DL(約合呼氣酒精濃度2.58MG/L),暨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王端川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1巷4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端川曾有酒後駕車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3月14日10時33分許,於服用米酒4分之3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AD7—03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路1 巷1之6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車受傷,經救護車送八堵礦工醫院救治,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51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2.58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端川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檢驗報告單影本一張、公共危險執勤報告書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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