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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雍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雍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前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 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可參;
又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參照)。
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有酒測單1 紙在卷可稽,並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不合格等情狀可考,且駕車肇事,參諸上情,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7號
被 告 周雍惟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5巷14號
居基隆市○○區○○街1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雍惟於民國100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0號2樓居所飲用啤酒5、6罐,其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CMZ-281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街往百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行經基隆市○○街39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傷路人游阿秀(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雍惟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游阿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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