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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基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采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1日基警分一秩字第10001021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采燕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受移送人楊采燕於民國100 年3 月6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8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使用言語、手勢招攬不特定人士,以每次性交易時間15分鐘、價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內容,公然拉客,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路過該處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惟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此與單純之「勸誘行為」有程度之差異(參81年6 月 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第 264至265 頁)。
故倘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所為之行為已超越勸誘行為之程度者,即與上開「拉客」行為之定義有間,無從適用前開條文予以處罰。
三、經查,移送機關固提出警員黃俊瑝之偵查報告書及被移送人筆錄為證,以佐證前開移送事實。
惟上開偵查報告書係記載:職於上記時間路經該查獲地點,被移送人坐著向職招攬,稱服務很好,問職是否要試試看,職跟隨其後進入該址,發現房間內有另名女子俞俐竹正與男客王宇翔準備從事性交易,及女子鄭如伶於該址一邊看電視一邊等候有無客人,職隨即將上述三人帶至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等語;
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亦僅記載其係以「口頭」方式進行招攬行為;
上開報告內容及警詢筆錄顯然均未提及被移送人有何積極之拉扯行為,亦未提及被移送人有何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違反他人意願之舉止,則被移送人縱有以言語、手勢向喬裝為尋芳客之警員招攬之情事,充其量應僅屬單純之勸誘行為,此與上開所指之拉客行為,顯有程度上之差異。
本案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拉客行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自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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