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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水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第1847號、第1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上開二罪刑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金水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命、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凌晨4時多許,在新北市○里區○街路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街12號前緝獲,且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中呈現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偵詢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卷第28至29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5日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號)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上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確實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99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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