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226,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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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嘉祥前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相同罪名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十八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信六路口處,因巡邏警員趨前欲對其盤查,即趁隙將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一公克)丟在地上,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其再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余嘉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過程及扣案物品暨檢驗結果照片五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施用所餘殘渣等語,而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與盛裝之包裝袋,係屬不同物品,至為顯然,沒收銷燬之標的物,當僅上開毒品,而不及於盛裝之包裝袋)。

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進而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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