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242,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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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白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白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帳單貳紙及開獎號碼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身兼賭徒身分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

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100 年1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2 月10日晚間7 時45分許止,先後2 次在「南美小吃店」聚眾賭博,且以上述方式與賭客對賭,以此方式營利,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上揭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就其所犯上述2 罪,應各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其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以六合彩賭博方式營業,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六合彩簽帳單2 紙及開獎號碼單1 紙,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賭客簽注及於開獎後核對賭客有無中獎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何白米 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293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白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100年1月間起迄同年2月10日止,在其工作之基隆市○○路55號南美小吃店(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吳連森)公眾得出入之處,聚集不特定賭客至現場以簽號選單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為對獎依據,由1至49號等49個號碼選6個號碼,簽賭「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三星」每注賭金為320元,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者,「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6000元,「四星」(即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640000元,簽中者由何白米支付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均歸何白米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00年2月10日晚間7時45分,在上址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帳單2紙、開獎號碼單1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白米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帳單2紙、開獎號碼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白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又被告自100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聚眾賭博,並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簽帳單2紙、開獎號碼單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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