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285,2011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63號、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捕鴿網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添」成年男子、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 名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渠等3 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姑念被告竊得之鴿子4 隻已由被害人陳穎哲、廖宗卿領回,未使被害人等遭受實際財產之損失,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裝鴿袋2 只,被告於偵查中供陳:該2 只裝鴿袋係他人棄置在查獲處附近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63號
99年度偵字第5728號
被 告 郭永富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平溪區平湖里石硿子36號
居新北市○○區○○路62巷24弄2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添」(音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添」在臺北縣平溪鄉平湖村(現改制為新北市平溪區平湖里)善覺寺後方山區,以竹竿架起鳥網搭設陷阱,架網在賽鴿飛行之路徑上,捕捉飛經上開地點之他人鴿子,再由郭永富將鴿子解下,放置在善覺寺前方公墓前之約定地點,「阿添」復將鴿子取走,並以每隻鴿子新臺幣800 元代價與郭永富結算,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之。
嗣陳潁哲、廖宗卿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貢寮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貢寮區)某處海邊,放飛訓練鴿子,而郭永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搭架之鳥網捕捉陳潁哲所有2 隻鴿子(其中1 隻支腳環號碼283931,另1 隻則無腳環號碼)及廖宗卿所有2 隻鴿子(腳環號碼分別為283730、287451),為其他鴿主彭家瑋及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捕鴿網1 件、裝鴿袋2 袋及鴿子4 隻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潁哲、廖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永富之自白,(二)被害人陳潁哲、廖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彭家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15張在卷可考,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阿添」男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竊得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之鴿子,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扣案之捕鴿網1 件及裝鴿袋2 袋,係被告及共犯「阿添」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