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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振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由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此二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錫箔紙燒烤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因另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通緝,而於一百年一月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海濱里之中油加油站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邱振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出具之編號UL/二○一一/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錫箔紙,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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