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25,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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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9、3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麟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麟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上之包裝紙貳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上之包裝紙貳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3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其上之包裝紙共2紙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文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9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被 告 黃麟智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66號、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10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月16日20時許、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2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於同年月17日15時11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於同年月30日19時10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3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麟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之3)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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