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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純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進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純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純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在前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八一號五樓之五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因另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通緝,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前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二九巷巷口為警逮獲,再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參閱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自版,八十一年十一月重訂七版,第三五頁;
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編〉,自版,西元二○○三年九月三版,第一○二頁)。
查被告江純嬅於本案為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查獲時,其戶籍地址登記為「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梅花二三一號」,然其實際上則居住在「基隆市○○區○○街六二號」其父親住處,有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警詢筆錄、其父親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嗣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依卷證所示無從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在本院轄區內。
又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梅花二三一號,居所地為基隆市○○街六二號,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亦非屬本院轄區。
再被告於本案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繫屬本院時,雖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惟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保外待產而離監,至繫屬時亦尚未返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被告為警查獲地點為臺北縣汐止市○○○街一二九巷口,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為由,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以該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管轄錯誤,而將本案移送本院;
本院受移送後,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進行通常程序,惟經本院對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及實際居住處所傳喚(本院送達被告上開實際居住處所之傳票經由其父親代收)及囑託拘提均無所獲,遂以被告已然逃匿為由,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基院義刑樸緝字第○一二六號公告通緝,嗣被告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為警逮獲,並因其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公告通緝,而先發監執行,本院嗣於一百年三月二日提訊被告,經被告向本院供述:伊在本案發生當時是住在基隆市○○街六二號伊父親的住處,一直到一百年一月份才搬到新北市汐止區○○○路八一號五樓之五等語,則有卷附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板檢慎來九九毒偵二八七四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月六日竹檢家良九九助三八一字第二九四五九號函覆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執行拘提報告書、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九九基院義刑樸緝字第○一二六號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可憑。
足見被告於本案犯罪當時、歷經其為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進行通常程序傳拘未獲而公告通緝等過程,被告始終居住在本院轄區之「基隆市○○區○○街六二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案確有管轄權,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應予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江純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出具之編號UL/2010/1081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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