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27,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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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繼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繼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夾鏈袋壹佰捌拾陸只、電子磅秤壹臺、打火機壹支及紙盒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叁組、藥鏟壹支、夾鏈袋壹佰捌拾陸只、電子磅秤壹臺、打火機壹支及紙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胡繼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又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九號「金華旅社」九○八號房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當場查獲其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其供上開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夾鏈袋一百八十六只、電子磅秤一臺、打火機一支及供盛裝上開物品之紙盒一個,其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德和公園公共廁所旁,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因另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通緝,而於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四號前,為警逮獲,並當場查扣其所有而內部尚有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刮下其內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夾鏈袋盛裝,毛重為零點一二公克)之供其上開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二組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小包(毛重計一點四六公克),其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胡繼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與扣案物品及毒品檢驗照片、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及年齡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1.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零點五公克及零點一二公克),分別係該部分施用犯罪後所餘,而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之規定,應於各罪分別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查扣之毒品與被告所有供盛裝之包裝袋,及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查扣之毒品與嗣後由警方予以盛裝之夾鏈袋,均屬不同物品,至為顯然,沒收銷燬之標的物,當僅毒品,而不及於盛裝之被告所有包裝袋及警方所有夾鏈袋,乃屬當然)。

2.扣案盛裝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查扣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其該部分持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

另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查扣之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夾鏈袋一百八十六只、電子磅秤一臺、打火機一支及供盛裝上開物品之紙盒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輔助使用之物;

至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查扣之吸食器二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各罪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㈡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小包(毛重計一點四六公克),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標準,則此部分扣案之愷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後段規定,由主管機關查明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再決定是否為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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