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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06號
被 告 曾國華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2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55巷49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44、2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晚間9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在基隆市○○區○○路孝東橋下,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曾國華之警詢供述│被告同意並親自採尿供警送│
│ │。 │驗之事實。 │
├──┼──────────┼────────────┤
│二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被告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結│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編號:Z000000000000 │,足證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他命之事實。 │
│ │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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