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29,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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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漳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漳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可參。

查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3380ng /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也復經判刑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6號
被 告 陳漳飛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4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漳飛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6月3日、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173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完畢,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1日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790號、97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1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28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6巷11弄36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管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漳飛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管1支扣案可佐,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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