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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一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於民國96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德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77號
被 告 周德聰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8巷3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15號地下1樓網路遊龍網咖店,徒手竊取店長黃仕德所擺放在該店櫃檯之手機1支得手。
嗣黃仕德發現遭竊,觀看店內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仕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德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仕德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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