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32,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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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進榮竊盜,共柒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補充本件係因警員在位於基隆市○○路135 號「合糠行」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自該回收場之買賣紀錄登記簿得知被告曹進榮多次變賣銅線,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本件所為7 次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曾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諸,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係因警方至「合糠行」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得知被告多次變賣銅線,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即坦承本件7 次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是被告於7 次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9號
被 告 曹進榮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吳傳茂向友人借用,位於新北市○○區○○路19之5號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銅線及銅管等物品,得手後,持往基隆市○○路135號由許承郎所經營之合糠行變賣,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曹進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傳茂及許承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3紙及照片5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行竊時間及竊得物品重量一覽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得物品重量 備註
一、 99年12月5日 3公斤
下午1時許
二、 99年12月6日 3.8公斤
下午1時許
三、 99年12月19 4.4公斤
日下午1時許
四、 99年12月25 4公斤
日下午1時許
五、 99年12月28 15公斤
日下午1時許
六、 99年12月31 5公斤
日下午1時許
七、 100年1月2日 7公斤
下午1時許至
3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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