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陳忠誠僅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陳忠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暨衡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0000000000」門號雖係被告陳忠誠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24號
被 告 陳忠誠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頂社5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忠誠雖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以規避警方查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 月18日,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可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牟利,陳忠誠遂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雙方相約在基隆市○○路附近見面後,陳忠誠先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並將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交予該男子影印供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該男子則給予陳忠誠新臺幣(下同)800 元代價,該男子再持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陳忠誠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前往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11號3 樓正義通訊行辦理0000000000門號,該男子再將該門號交給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8年6 月30日,在報紙上刊登徵男性外場人員之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於張凱祥撥打電話聯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張凱祥相約見面,並要求張凱祥準備1,7000元之保證金,致張凱祥陷於錯誤,於下午5 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將17,000元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隨即藉機離開現場,張凱祥隨後聯絡不上對方,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詩乾及張凱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