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40,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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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禎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基隆樂利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某姓名不詳之人。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年滿18歲之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基育,佯以PCHOME拍賣網站工作人員之名義,誆稱黃基育之前進行網路購物時,因拍賣網站員工疏忽,導致黃基育之帳戶設定為每月分期扣款,需黃基育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前揭設定云云,致黃基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鍵,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林怡禎之上開基隆樂利郵局帳戶內。

嗣因黃基育及時發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經警通報後,將林怡禎之上開基隆樂利郵局凍結為警示帳戶,致使上開詐騙人士無從使用林怡禎之金融卡及密碼領出黃基育轉帳存入之前揭款項,其等詐騙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怡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基育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卷附被告所有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基隆樂利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黃基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應徵總機小姐之工作,對方要求提供二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說該公司係從事特種行業,需要伊之帳戶向客人收錢,再交給老闆,方能作帳,伊因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於本案前曾有在美髮店擔任洗頭助理等工作經驗,足見其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

而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被告於受訊問時,自承在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前,對於該公司不使用公司自身或負責人之帳戶收取款項,卻要求伊提供帳戶一節,已有所懷疑,竟仍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將其上開二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導致其中基隆樂利郵局之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前揭詐騙人士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證人黃基育即時報警處理,致前揭詐騙人士所為未達領得詐騙款項之既遂程度,為未遂犯,正犯之行為既屬未遂,爰就被告之幫助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

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責。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往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善,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極易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匯入上開基隆樂利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害人領回(參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於受訊問過程亦流露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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