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42,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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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皓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
被 告 康皓鈞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0弄26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第16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15時至17時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6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皓鈞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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