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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南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宏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址設基隆市○○路13號,民國98年6 、7 月間某日,宏鑫公司上址旁工廠後方之倉庫,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入侵,並以不詳方式竊取宏鑫公司所有而置於該倉庫內之長達7 公尺之高壓電纜線,並以不詳方式,將之裁剪成各為3公尺、4 公尺,以利搬運。
嗣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98年7 月14日某時分,將上開竊得之高壓電纜線攜往余信南位於基隆市○○區○○街6 號住處,委由余信南持往回收場變賣,並約定余信南可分得變賣價金之三分之一,余信南明知綽號「阿明」之男子委託變賣之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貪圖變賣可分得之利益,而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自綽號「阿明」之男子處,收受上開綽號「阿明」之男子所竊得之贓物電纜線。
許婉凌為余信南之妻,亦明知上開電纜線為贓物,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乘坐由余信南騎乘之UGD-619號輕型機車,共同將上開收受自綽號「阿明」之男子之贓物電纜線,持往基隆市○○區○○路71號之「復興行資源回收場」,以1,750 元之價格,變賣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許秋風(許婉凌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嗣因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據報竊嫌多將竊得之電纜線持往「復興資源回收場」變賣,乃前往該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並經由查閱該回收場之交易資料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發現許婉凌多次前往該回場變賣電纜線,涉嫌重大,乃派員在該回收場外埋伏,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許,許婉凌搭乘友人洪山湖(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所騎乘之UGD-619 號輕型機車,再次前往「復興資源回收場」變賣電纜線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信南於警詢(見98年度偵字第3281號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偵訊(見同前偵卷第66頁反面)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號案件審理時(見100 年度偵字第919 號卷第24頁)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許婉凌於警詢(見98年度偵字第3281號卷第13頁反面)、偵訊(見同前偵卷第62頁)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號案件審理時(見100年度偵字第919 號卷第25頁)、證人即「復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秋風於警詢時(見98年度偵字第3281號卷第21頁反面)、證人即宏鑫公司職員王宏宇於警詢時(見98年度偵字第3281號卷第79-80 頁)證述在卷,並有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及復興行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各1 紙(見98年度偵字第3281號卷第40頁、第41頁)、宏鑫公司領回失竊電纜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見同前偵卷第82頁正面)、員警查扣之電纜線與宏鑫公司存放於倉庫之電纜線比對照片影本8 張(見同前偵卷第82頁反面至86頁正面)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余信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本件2 條高壓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貪圖小利,仍予以收受,助長竊盜風氣,致使被害人追償困難,行為不當,所收受贓物業交還宏鑫公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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