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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梓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確定,此二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三○號「凱悅KTV」之包廂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吳梓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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