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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睦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睦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後保險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千斤頂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賴煒儒。」
等語後,補充「許朝睦所有之千斤頂1 支則棄置在賴煒儒上開車輛內,嗣經賴煒儒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千斤頂1 支扣案。」
。
㈡證據部分:證人翁毓明於警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車輛阻擋致無法順利將車輛駛離之細故,竟先以千斤頂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再駕車撞擊使告訴人車輛移動,所為顯不足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於警詢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千斤頂1 支,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3號
被 告 許朝睦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睦於民國99年12月11日某時許,將所駕駛之車號BS-906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97號遠東戲院前,嗣於同日8時許,欲駕車離開之際,發覺車前遭當時下車購買早餐之由賴煒儒所駕駛車號3836-GV自用小客車臨停在該處,阻擋去路,迭經鳴喇叭警示,未獲回應,竟心生不滿,憤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其車內行李箱裡千斤頂1支,朝賴煒儒車輛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猛砸,再駕車輛撞及賴煒儒車輛,然後駕車離去,致使賴煒儒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破損、後保桿左邊卡榫斷掉等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煒儒。
二、案經賴煒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睦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煒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及扣案之千斤頂1支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扣案之千斤頂1支,係被告有所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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