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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男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及十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同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刻意使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之目的,無非係詐騙人士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申辦帳戶為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至十日間某日」)下午,在其基隆市○○區○○路四二一巷二弄四三號住處附近,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下稱基隆安樂路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年滿十八歲男子,並容任其後掌握上開帳戶之不詳人士以之為詐欺工具。
嗣掌握黃俊男上開帳戶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在網路聊天室化名「小彤」,向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上網之陳冠宏訛稱願意「網交」,惟陳冠宏須先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供查驗身分,避免係警察以「釣魚」方式設陷逮捕云云,繼由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年滿十八歲之女子以電話指示陳冠宏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陳冠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九分許,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轉帳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至「小彤」所指定黃俊男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殆盡。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jamesf0213」帳號,在網際網路「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筆記型電腦訊息,使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住處上網瀏覽之陳信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在上開拍賣網站下標,嗣再經由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以電話聯繫陳信維後,陳信維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自動櫃員機,將所欲購買商品之價金八千元轉帳至前揭不詳人士所指定之黃俊男上開帳戶。
二、嗣陳冠宏及陳信維分別發現受騙,乃分別向檢察官告訴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陳信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冠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黃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及對被訴罪名所為認罪之陳述。
㈡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網路聊天室之對話紀錄、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話通信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基字第○九九一八○三八一四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影本。
㈢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維於警詢時之陳述、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告訴人陳信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基字第○九九一八○三四七八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影本。
㈣今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非難事,是如非供詐欺等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所申辦者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將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因涉及使用人是否為正當用途之問題,是除非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參諸邇來以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時,係已年滿三十歲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對帳戶落入不詳人士之風險有所認知。
竟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該帳戶之人以之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年滿十八歲之人,而容任嗣後掌握該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
㈡又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過幫助犯所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本案被告雖預見取得其上開帳戶之人將以之為詐欺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帳戶而進行詐欺犯行者,縱有多人而屬詐騙集團,然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知悉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罪責。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陳冠宏及陳信維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詐欺告訴人陳冠宏部分處斷。
而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證人陳冠宏遭詐騙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嗣後掌握該帳戶之人得以之為詐騙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本非不得重懲;
惟被告前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甚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不詳人士而未取回,且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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