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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翰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其中一次所竊得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林明翰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2之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明翰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16日下午2 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9號王俊凱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店內,以將貨架上之「吉鹿牌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0 元置放在右後褲袋中未予結帳以攜出店外之方式,竊取王俊凱所管領之前揭酒品,得手後並飲用殆盡;
林明瀚食髓知味,復於翌(17)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同一店內,以前揭手法,再度竊取「吉鹿牌威士忌」1 瓶並未予結帳,然於步出店外時,為王俊凱所發覺,林明瀚方返還該瓶威士忌並給付80元以代支付渠先前竊取威士忌之價款,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明瀚之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王俊凱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渠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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