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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滄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滄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計玖包(含包裝袋,毛重合計叁拾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黑色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砰壹台、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載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3月6日縮刑期滿,於翌(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二、核被告王滄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因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總合計叁拾肆點肆公克),經警檢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見偵卷第22頁初步鑑驗報告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黑色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砰壹台、吸食器肆組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有卷附照片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上開100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王滄輝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18號
居基隆市○○區○○街35巷8之3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滄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及第1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王滄輝猶不思戒除毒癮,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35巷8之3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34.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電子磅秤1台及包裝上開毒品用之黑色包裝袋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滄輝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1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稽。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電子磅砰1台及黑色包裝袋1包,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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