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61,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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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林坤財與告訴人吳文蘭前為夫妻關係,現為同居關係,2 人間同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現為同居關係,同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茲審酌被告僅因生活細故即以嘴咬告訴人右手大拇指,犯罪後猶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 告 林坤財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79號
居基隆市安樂區○○○街38巷47之1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財與吳文蘭前係夫妻關係,民國100 年1 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2 人於吳文蘭位於基隆市○○區○○路168 巷7弄22號5 樓住處因故發生爭吵,林坤財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牙齒咬傷吳文蘭右拇指,致其受有右手開放傷口約3×0.2平方公分,嗣經吳文蘭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文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坤財固坦承有以牙齒咬傷告訴人吳文蘭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以右手揮拳打伊鼻子、眼鏡,伊才咬她,伊也有受傷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係於遭告訴人揮拳毆打後以嘴巴咬傷告訴人,其於己遭傷害後始反擊傷害告訴人,已非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所為,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況若被告係於告訴人揮拳朝其毆打但尚未成傷時出手反抗,其可採取徒手推開或阻擋告訴人之方式即足以防衛自己之權利,但其竟以嘴巴咬傷告訴人,其防衛行為顯已過當,不得阻卻違法。
對此,被告雖供稱:告訴人在伊拿東西時打伊臉,伊兩隻手抓告訴人抓到無力,所以沒有用手甩開她,又因伊把手放開去整理伊的東西,沒有辦法一直抓住他,所以才用嘴巴去咬告訴人等語。
然衡情,被告既因遭告訴人揮拳毆打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若其確有防衛自己權利避免遭告訴人毆及之意思,當無可能於該不法侵害尚存時,竟將原本用以抓住告訴人之雙手放開,轉而整理自己之東西,其上開供述有悖常情。
故不論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毆傷,均無礙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坤財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凌晨4 時30分許,於告訴人吳文蘭位於基隆市○○區○○路168 巷7弄22號5 樓住處,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徒手抓告訴人之手欲將之強行拉上床與其性交,因告訴人不從而以右手要毆打被告,被告即以牙齒咬傷吳文蘭右拇指,致其受有右手開放傷口約3×0.2平方公分,以此強暴方式方式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之為性交,但因告訴人掙扎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林坤財堅詞否認涉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告訴人與伊發生性行為,伊當時很生氣,怎麼會想發生性行為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受傷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及為告訴人製作筆錄時,告訴人均未曾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此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若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故意,其當無可能僅有咬傷告訴人右拇指之行為,其為強制遂行與告訴人性交之事,於告訴人肢體反抗時,應會有對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施以強暴之行為,而致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受傷,但本件告訴人除右拇指受傷外,全身別無其他任何傷勢,顯與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於遭加害人施強暴時之通常情形有異,是告訴人上開指述非無可疑之處。
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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