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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坤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明坤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李明坤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35號
居新北市○○區○○路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OO-138號重型機車至基隆市信義區○○○路277之1號對面,徒手竊取林模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9477-QX號自用小貨車上,順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順瀚公司)所有之報廢車輛引擎1具(引擎號碼TA-AG30398)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欲變賣,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行經基隆市○○○路與深溪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順瀚公司負責人林模舉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讓渡契約書影本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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