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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鳳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鳳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帳單貳張、電話答錄機壹台及錄音帶壹捲,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胡鳳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
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
本件被告自民國100 年1月至同年3 月1 日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惟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參酌首揭所述,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顯不足取,又其曾於81、84年間,2 度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簽注金額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簽注單2 張、帳單2 張、電話答錄機1 台及錄音帶1 捲,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傳真機2 台,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辯稱該等傳真機係供其子作生意所用等情,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傳真機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胡鳳心 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1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鳳心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1日止,在其子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85號4樓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其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自1至49個號碼選號賭博財物,賭客撥打胡鳳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下注,如中2個號碼(即俗稱「二星」)每注可向胡鳳心取得彩金5600元、中3個號碼(即俗稱「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6000元,若未簽中,則賭注歸胡鳳心所有。
嗣於同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帳單2張及供賭博用之電話答錄機1臺、錄音帶1捲等物(傳真機2臺尚無證據證明為賭博所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鳳心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注單2張、帳單2張及供賭博用之電話答錄機1臺、錄音帶1捲等物扣案及照片10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
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胡鳳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對獎,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帳單2張及供賭博用之電話答錄機1臺、錄音帶1捲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誤,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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