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68,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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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愛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愛珠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汽車車門鑰匙孔、車窗玻璃、雨刷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馮愛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緣馮愛珠前男友曾純志,因與馮愛珠感情難續,遂亟思迴避而不願再與馮愛珠互有糾葛。

乃馮愛珠見曾純志態度決絕,為迫使曾純志出面相談,竟萌生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故意,進而或於99年10月24日晚間11時13分、99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1分、同日中午12時,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純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由語音留言之方式,接續對曾純志宣稱:「把我甩了我還是會去找你,除非你不要回去,啊,你對我這樣無情………『你試試看』……」、「……你再不打電話,你再不接啊,沒關係,『試看看我會怎麼樣對你』……」、「………我等著看著你報應」等語;

或於99年10月25日下午1 時51分、同日下午3 時52分,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純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由語音留言之方式,接續對曾純志宣稱:「………我要你的一句道歉,『不然我不可能放過你,請你記得,我有仇必報』,你不要以為你電話不接,一直掛我電話,沒關係,『只會增加我更報復的心態,不然你可以給我試看看』」、「………我跟你說過兩天的時間,你沒有給我一句道歉,我絕對要讓你們,讓你全家不得安寧………我絕對會讓你,我就算我被關我也爽,我絕對要讓你嚐嚐到說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欺騙我,常常跟我講不行,你偏偏又這樣子對我…『我已經叫人拿東西上來,你試試看,你,我不會讓你就這麼好死,我一定會讓你們全家受折磨,你試看看』……」等語;

或於99年10月26日下午4 時35分,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曾純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等著吧不定時炸彈」之簡短訊息,藉此言詞(語音留言)、文字(簡短訊息)而將加害曾純志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接續恐嚇聆聽留言或翻查簡訊之曾純志,使曾純志心生畏懼。

㈡緣溫紅玉為曾純志之母,W5-8535 號自用小客車則係溫紅玉所有而允借由曾純志管領使用。

茲以馮愛珠見己於99年10月24日晚間11時13分,藉由如㈠所載留言方式迫使曾純志出面相談未果,一時怒由心起,遂萌生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進而於99年10月25日凌晨2 時3 分左右,駕駛2850-MV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馮車」)抵達W5-8535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曾車」)之停放地點即臺北縣萬里鄉(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村美崙40號附近,隨即離車步抵「曾車」所在,或將其自備之強力膠接續灌入「曾車」車門鑰匙孔、車窗玻璃縫隙乃至雨刷間隙,或持其自備之不明銳器接續割劃包括車門、引擎蓋、後行李箱蓋等部位在內之「曾車」車體,致「曾車」車門鑰匙孔、車窗玻璃及雨刷無法正常作動(無法經由鑰匙孔以正常方式開啟車門、車窗玻璃無法昇降、雨刷亦無法啟用刷動),同時造成「曾車」車體之烤漆掉落(無法防鏽),而使「曾車」車門鑰匙孔、車窗玻璃、雨刷、烤漆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曾車」之現實管領持有人曾純志。

㈢茲因馮愛珠藉由上揭㈠㈡所載方式迫使曾純志出面相談悉未如願,遂對曾純志益發怨懟,終至憤懣難抒,而再行萌生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進而於99年10月27日凌晨零時29分左右,二度駕駛「馮車」抵達「曾車」之停放地點即臺北縣萬里鄉(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村美崙40號附近,隨即離車步抵「曾車」所在,逕將其自備之紅色油漆潑灑於包括車頂、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等部位在內之「曾車」各處,致「曾車」車頂、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等部位之物體表面受有污染(惟上開車頂、引擎蓋雖遭污染,然尚未致喪失其原有效用之程度),並使「曾車」前擋風玻璃因之遭受遮蔽而喪失其原有之視物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曾車」之現實管領持有人曾純志。

三、案經曾純志訴由臺北縣政府(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本案告訴是否合法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倘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

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

如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

92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就本案情節而論,涉案「曾車」固係案外人溫紅玉所有,此除經曾純志敘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並有「曾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存卷足考(見偵卷第18頁);

惟「曾車」既已由原所有權人溫紅玉允交而由其子曾純志駕駛無誤,則告訴人曾純志雖非「曾車」之所有權人,然其顯然亦得使用收益上開車輛,並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乙節,殆無可疑。

是倘上開車輛於案發期間遭人故意毀損,致侵害告訴人曾純志管領使用之權益,告訴人曾純志當得本於犯罪行為「直接被害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提出告訴。

準此,曾純志於99年10月25日、99年12月31日,以其乃直接被害人為由,向承辦員警或檢察官提起本件毀損告訴(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8頁至第29頁),自屬合法。

二、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情節,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馮愛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純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重要內容。

㈢證人即本案蒐證員警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偵查卷附之刑案現場圖2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紙。

㈤偵查卷附之「曾車」受損照片18張。

㈥偵查卷附之語音留言譯文1 份。

㈦偵查卷附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至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語音留言乃至發送簡訊藉以恐嚇告訴人曾純志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肢體動作,乃至被告以強力膠或不明銳器損壞「曾車」車門鑰匙孔、車窗玻璃、雨刷及烤漆而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肢體動作,固均非僅止於一;

惟自客觀以言,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或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反覆實施之肢體動作,不過是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兼以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歷次肢體動作,乃至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歷次肢體動作,非特行為種類相同,並均侵害相同法益,是其自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即其構成要件雖經多次重覆實現,然此實乃肇因於時空緊密之複製,而祇應各論以一罪(即傳統意義下之「自然行為單數」;

蓋行為人之肢體動作雖非單一,然此不過是行為人藉由時空緊密的複製方式,以求其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行為模式)。

又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1起恐嚇犯行及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載之2 起毀損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動輒妄圖藉由如前所述之恐嚇、毀損等方式迫使告訴人曾純志出面相談,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待矯治;

兼衡量告訴人曾純志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素行、智識(高職肄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所載)、本案行為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暨被告雖坦承己過而表悛悔,然其於偵查階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後,迄未按諸本旨履行調解條件而分文未償(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所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偵卷第58頁所附之告訴人曾純志陳述狀及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2 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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