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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被 告 黃志傑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之4號
居基隆市○○區○○路1之4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其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聲字第7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1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1之4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7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3之4號住處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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