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75,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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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合計毛重柒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倪春生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倪春生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13之3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倪春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9日、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4034號、88年度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8年8月18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西岸停車場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10號19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毛重7.96公克),並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春生坦承不諱,且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毛重7.96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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