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79,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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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濬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濬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郭濬暘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犯後否認犯行,自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被 告 郭濬暘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4巷4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濬暘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朋友不詳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20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4巷40號之1住處收到警局採尿通知書,並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濬暘於警詢時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偵查中之自白        │之犯嫌。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99月12日20日下午5 │
│    │  限公司100年1月11日│時1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份。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1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99年11月11日觀察│
│    │  1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錄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                        │
│    │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  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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