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82,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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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迪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迪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甲罪);

復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乙罪),上揭甲、乙二罪,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

查本件被告顧迪文於警詢中雖辯稱:最近沒有吸食毒品,僅服用咳嗽藥物云云,惟其於99年12月3日上午10時32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顧迪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28號
被 告 顧迪文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巷26之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顧迪文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及88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90號,及於88年4月14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6月19日戒治期滿,刑案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6月14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9日戒治期滿,刑案並由同法院於91年7月3日,以91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99年12月3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656巷口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顧迪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4日編號UL/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㈥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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