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91,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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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再被告陳怡君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怡君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32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毒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8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9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指揮書指畢日期為100年7月5日)。
二、陳怡君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日晚上11、12時許,在其母親施金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地址不詳),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5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14巷口盤查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坦承不諱。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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