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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崧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崧全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禁止騷擾、接觸、通話之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崧全為董愛琳之前夫(民國99年10月4日為離婚登記),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崧全前因對董愛琳施以家庭暴力,經董愛琳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林崧全對董愛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命林崧全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董愛琳為騷擾、接觸、通話之連絡行為,並應遠離董愛琳之住所、工作場所(即基隆市安樂區○○○路108之25號3樓住處、基隆市○○區○○路357號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林崧全於99年6月10日下午2時33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領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而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詎其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15時許,一直打電話給董愛琳30幾通,且在基隆市○○區○○街24號4樓董愛琳居所地,一直敲門而董愛琳沒有開門,竟將該址大門之鐵門拉把弄壞後,並下樓將董愛琳所騎乘機車之坐墊上戳洞之騷擾、接觸、通話方式,對董愛琳施實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董愛琳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崧全於本院100年3月21日訊問時坦認:「(你於100年3月8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4號4樓,有敲門而董愛琳沒有開門,並且將鐵門的拉把弄壞,並將董愛琳機車坐墊上戳洞,並且一直打電話給董愛琳三十幾通,是否有此事?)有」、「(對於本件你可能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對於被害人騷擾、接觸、通話之非必要聯絡,你有沒有認罪?)有,我認罪」等語不諱(見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卷第24頁、第25頁第二行至第六行),核與被害人董愛琳於本院100年3月21日訊問時指訴:「(本件100年度速偵字第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地點應在基隆市○○區○○街24號4樓才正確,是否如此?)對,這件事於100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街24號4樓的地址發生的,並不是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08之25號3樓發生的,被告當天先是到通仁街那邊對我敲門,我當時沒有開門,我也知道是被告在敲門,被告當時有出聲音,是樓下的房東要我不要開門,被告當時將通仁街的大門手把打壞,後來樓下三樓的人跑上來之後,被告就走了,被告當天也有將我機車座墊戳洞弄壞,且被告以他的0000000000電話一直撥打我的000000000號電話,我一直沒有接聽,因為被告會在電話中罵我,我的手機有顯示被告的來電電話號碼,我認得號碼是被告所使用的電話,所以我當時就關靜音不想理被告,被告這樣的行為會影響我的情緒,會造成我的情緒暴躁不舒服並睡不著」、「(被告說他一直沒有住居所,只能居住於基隆市○○○路108之25號3樓,並且是經過你的同意,他住在上開地址並沒有違反保護令的意思,關於這點,請表示意見?)被告所講的這句話是實在的,因為被告沒有地方可去,我就告訴被告說我搬出去,這個地方就讓你住,並要被告不要到我工作場所騷擾我,不要找我麻煩」、「(有無同意被告使用基隆市安樂區○○○路108之25號3樓?)我有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之房子,我一直都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房屋,並且於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後我收到保護令之後也是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上開房屋,因為被告當時沒有地方可以住,所以我就一直同意被告使用該房屋,並沒有要被告出去」、「(被告說你有時候會到台北去工作,會回到基隆市○○○路108之25號3樓與他一起共同居住生活?)那是我尚未與被告在99年10月4日離婚之前的事情,我與被告離婚之後就沒有與被告同住基隆市○○○路的地址」、「(你與被告離婚之前,有無到本院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是被告叫我去將上開保護令撤銷,我當時回他說不能撤銷,我要求被告自己到法院問,我並沒有到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有無要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沒有,我沒有意願要撤回上開保護令,因為被告的情緒相當的不穩定」、「(對於本案有何意見?)我只是希望被告出來之後不要再來騷擾我的生活,也不要影響我的工作、生意,不要到處找我麻煩」、「(本件被告被羈押,有何意見?)我希望法官能對被告從輕量刑,我只希望被告的情緒不要一直起伏不定,我希望被告能等到全部案件確定後服刑完畢再放出來」、「(對於本件量刑有何意見?)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46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董愛琳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分據被告與被害人陳明在卷,是核被告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惟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21日訊問時坦認:「(你於10 0年3月8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4號4樓,有敲門而董愛琳沒有開門,並且將鐵門的拉把弄壞,並將董愛琳機車坐墊上戳洞,並且一直打電話給董愛琳三十幾通,是否有此事?)有」、「(對於本件你可能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對於被害人騷擾、接觸、通話之非必要聯絡,你有沒有認罪?)有,我認罪」等語不諱(見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卷第24頁、第25頁第二行至第六行)等語,核與被害人董愛琳於100年3月10日警詢、100年3月22日訊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符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訴訟上權利及一併攻防辯論,並有本院10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徵。
玆審酌被告係因婚姻失和,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復酌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判處拘役20日後,當事人不服提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7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惟據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22日訊問時供述:「(為何要一再的去干擾前妻董愛琳?)我沒有去干擾她,我們都有在一起,有時候董愛琳也會回去基金一路的住處與我同住,我並沒有干擾她,我想要將我的案件合併後早點執行完畢,也讓自己在這段羈押期間內平息一點,將我自己的個性改一改」、「(日後離開監所之後會不會再自己管理好自己不要再去騷擾董愛琳?)董愛琳說我出去之後她會與我結婚,我不知道到時候保護令是否已經結束」、「(你是因為另案希望提早執行並且合併定執行刑,所以才不想出去?)是的」、「(對於本案有何其他補充陳述?)請法官從輕量刑,讓我在裡面懺悔」、「(最後陳述?)希望自己都長那麼大了能改一下自己的脾氣及個性」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卷第24至25頁),核與被害人董愛琳於本院100年3月22日訊問時指訴:「(被告於看守所羈押時有無去看過被告二次?)有,因為我不想讓被告認為是我報案害被告關進來,這次是被告自己於100年3月10日打電話,大約打了三十幾通電話要我報警,我當時有告訴被告說我人在工作,要他不要亂我,被告說如果我不替他報案的話,他會到我汐止工作的地方砸我的店,再讓他被警察抓去關,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讓警察抓起來關,我想可能是因為被告罰金部分沒有錢繳納,所以他才會想要被關起來,我有告訴他是他自己進去被人家關的,他告訴我說如果他想要早點被關的話警察也不會理會他,所以才會叫我報警要警察辦他,所以我才會報警讓警察將被告移送法辦」、「(有無同意被告使用基隆市安樂區○○○路108之25號3樓?)我有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之房子,我一直都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房屋,並且於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後我收到保護令之後也是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上開房屋,因為被告當時沒有地方可以住,所以我就一直同意被告使用該房屋,並沒有要被告出去」、「(被告說你有時候會到台北去工作,會回到基隆市○○○路108之25號3樓與他一起共同居住生活?)那是我尚未與被告在99年10月4日離婚之前的事情,我與被告離婚之後就沒有與被告同住基隆市○○○路的地址」、「(有無要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沒有,我沒有意願要撤回上開保護令,因為被告的情緒相當的不穩定」、「(本件被告被羈押,有何意見?)我希望法官能對被告從輕量刑,我只希望被告的情緒不要一直起伏不定,我希望被告能等到全部案件確定後服刑完畢再放出來」、「(是否要見被告或是不想見被告?)我不想見被告,被告看到我就不會抓狂,沒有看到我的話就會抓狂,被告的抗壓能力比較不好,遇到挫折的時候比較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或是面對事情」、「(對於本案有何意見?)我只是希望被告出來之後不要再來騷擾我的生活,也不要影響我的工作、生意,不要到處找我麻煩」、「(對於本件量刑有何意見?)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卷第20至23頁),並本院10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面對挫折困境之當下抗壓能力、自我控制情緒較無法正常如昔應對,且其依賴被害人董愛琳甚鉅,而被害人董愛琳於本件被告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時,亦二次自動前往探視、關懷,並無懷恨怨懟,反而一直同意被告使用基隆市安樂區○○○路108之25號3樓,且希望法官能對被告從輕量刑,亦希望被告能等到全部案件確定後服刑完畢再放出來,其本人亦表示被告看到伊就不會抓狂,沒有看到伊的話就會抓狂,伊的抗壓能力比較不好,職是,本件起因應係被告沒有看到董愛琳抓狂,且被告無錢亦無能力繳清上開刑案易科罰金,致其抗壓能力降低,造成本案發生,應堪認定;
又酌,被害人董愛琳自動請求本院量刑從輕,及被告看到伊就不會抓狂,沒有看到伊的話就會抓狂等語,與被告上開刑案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綜合刑度考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日後亦有可能再與被害人共同生活,與其有決心在監懺悔、改一下自己的脾氣及個性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卷第2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至於檢察官對本件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2至14行),應屬過重,且本件犯罪行為地係「基隆市○○區○○街24號4樓」董愛琳居所地,並非「基隆市安樂區○○○路108之25號3樓」董愛琳戶籍地,理由詳如上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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