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94,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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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正確地只不詳)」等語,更正為「(正確地址不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秀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
被 告 陳秀玲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秀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其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6日18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虎」位於基隆市外木山附近(正確地只不詳)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1月8日23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
329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秀玲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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