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96,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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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只及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欄二第6 至7 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45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45公克)」。

㈡證據欄第7 至8 行「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45公克)」更正為「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45公克)」。

㈢證據欄另補充「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前揭白色結晶體1 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建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往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之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本案遭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數量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5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1 只及塑膠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小錢包1 個,雖係被告持以呈裝上開毒品、玻璃球及塑膠管所用之物,然性質上僅屬一般生活用品,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被 告 黃建雄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45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執行完畢。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大樓工地(正確地址不詳)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2月1日19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9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5公克)、玻璃球1只、塑膠管1支及小錢包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建雄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5公克)、玻璃球1只、塑膠管1支及小錢包1個扣案可佐,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玻璃球1只、塑膠管1支及小錢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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