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97,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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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林宏洋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林宏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第7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5月5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0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1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5月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4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確定。

其因上開2 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拘役,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 號、第202號裁定合併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役100日,並於99年12月4日接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宏洋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被 告 林宏洋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46巷19號五

(現於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洋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11月10日、89年1月10日,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4、765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4月4日執行完畢。
詎林宏洋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100年1月7日晚上8時、9時許,在其基隆市安樂區○○○路46巷19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0年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洋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1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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