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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常一
劉建民
賴金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常一、劉建民、賴金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闕常一、劉建民及賴金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闕常一、劉建民均有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賴金樹雖無賭博之前科紀錄,然有傷害致人於死等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所為雖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賭注金額均屬低微,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四色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三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闕常一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建民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90之3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金樹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6巷19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常一、劉建民均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渠等與賴金樹3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91號2樓221室漁工休息室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3人各分18至19支牌,胡牌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元,中花者可得另加5元。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共9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常一、劉建民及賴金樹3人坦承不諱,且有四色牌1副、賭資90元扣案暨照片2幀附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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