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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護淵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護淵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遠離住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壹年。
事 實
一、賴護淵與凌雅玉曾為夫妻(業於民國99年4 月2 日離婚),與凌雅玉之母郭椿花曾為直系姻親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賴護淵於99年1 月13日,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20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凌雅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
嗣經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賴護淵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凌雅玉為騷擾、通信,應遠離凌雅玉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路186 巷31號至少100 公尺。
詎賴護淵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凌晨0 時10分許,酒後至凌雅玉上開住所大聲喧嘩,以「30天內你住處會有死人」等語恐嚇凌雅玉及其家人,並作勢毆打凌雅玉之母郭椿花,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凌雅玉、郭椿花,致生危害於安全,且用滅火器敲打毀損該住處鋁門窗之鋁架,致令不堪用;
因凌雅玉母郭椿花之同居人黃永利在凌雅玉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時擔任證人,賴護淵心有不甘接續於同日凌晨0 時25分許至黃永利位於基隆市○○區○○路186 巷15之2 號旁鐵皮屋住處,以石頭敲破毀損該處玻璃門窗,致令不堪用,並以「你事情大條了,你幫凌雅玉作證,我不會原諒你,一定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永利,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凌雅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護淵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雅玉、郭椿花、黃永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0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1 份、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護淵所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4 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部分,均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被告就犯罪事實多次以恐嚇之言語或動作恐嚇被害人凌雅玉等,並毀損被害人鋁門窗之鋁架等,即先後多次恐嚇、毀損犯行時間至為緊接、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同一恐嚇、毀損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為接續犯。
被告等人以一恐嚇、毀損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郭椿花、黃永利為之,為想像競合犯。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以言語恐嚇、騷擾被害人,並前往被害人住所為恐嚇、毀損等違反上開保護令行為,已使被害人心理產生不安、恐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24日起多次於半夜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凌雅玉,使凌雅玉不堪其擾;
又於99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被告先打電話騷擾未果後,竟來手持菜刀至基隆市○○路186 巷31號2 樓凌雅玉母親住處,隨即至離母親住處不遠之母親同居人住處,喝令屋內之人開門,再持菜刀猛砍該鐵皮屋之大門及牆壁,令聲請人等心生畏怖,對被害人凌雅玉施以言語及肢體上暴力行為,此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0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各1 紙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5853號偵查卷第18、19頁)。
又上開98年度家護字第20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認,被告之心理社會及精神狀況經基隆市衛生局專責人員進行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之結果,認為本件家暴之危險因素為相對人具有大男人主義且唯我獨尊之僵固想法,顯示相對人屬於高度致命危險、高度精神及高度身體傷害,建議施以戒癮治療12次,每週1 次及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1 次等情,有基隆市衛生局98年12月28日基衛心壹字第0980023660號函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曾在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接受戒酒治療等情。
又經本院將被告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是否因酗酒成癮而犯本案,經該院專責人員對被告進行鑑定綜合結論:「⒈精神障礙:綜合晤談、病史、精神檢查與心理測驗等資料,歸納賴員並無重大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但有酒精濫用與依賴的精神疾病。
‧‧‧賴員可能有源自自我評價與人際困難的深層憂鬱情緒,主觀察覺與外顯的情緒表現為焦慮與憤怒,以飲酒的逃避行為因應情緒困擾。
⒌專業建議:賴員並無精神障礙,但濫用與依賴酒精,其智能、注意力與衝動控制等認知正常,心智功能屬一般常人水準。
雖有具有常人的認知功能,但語言理解表達能力相對弱勢,不利其運用語言進行溝通。
窄化訊息的認知模式,影響其訊息處理效能。
僵化的問題處理模式,則降低其創新有效方法可能。
賴員渴望社會認同,內心存在自卑與自大的兩極衝突,於是在人際挫折時可能觸及該衝突而有較高的情緒反應。
他使用否認與合理化等自戀型態之心裡防衛機轉維護自尊,未能有效處理抑鬱與憤怒的情緒。
賴員濫用與依賴酒精性飲料,使其慣於利用物質滿足情緒需求,但卻使其憤怒情緒與暴力行為失控。
賴員的兩性意識傳統,認同男尊女卑、權力不平等,渴望於兩性關係中掌握控制,缺乏溝通協調與折衝合作得人際能力。
建議應施予強制性輔導與身心治療,進行兩性平權教育,改善其情緒調控障礙,發展溝通協調能力,戒斷濫用與依賴酒精的習慣。
在賴員尚未確認能有效自我改變,擁有足夠的控制能力仍存有高度家庭暴力風險之前,應施加適當的社會控制(如禁制或監禁),以避免受害者再度遭到心裡與身體的傷害。」
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有酗酒之習慣以及因酗酒而犯罪之事實,顯可能而有再犯之虞,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他人人身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1 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以示矜恤,並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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