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10,2011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仁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仁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參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姑念其提供住處聚眾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韓仁吉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巷21號2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街137巷47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仁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8日下午4、5時許至晚間9時許,提供其基隆市○○區○○街137巷47之1號租屋處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蔡清吉、鄭郁蓁、陳文祥、楊良昇、潘廖阿寶及丁金釵等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以其所提供之四色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胡1把可得新臺幣(下同)40元,中花者另加10元,蓋牌不跟者則付10元,每副牌前2把胡牌者及最後1把胡牌者需各付20元給韓仁吉抽頭,每副牌最多抽頭60元。
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3副、抽頭金120元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仁吉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蔡清吉、鄭郁蓁、陳文祥、楊良昇、潘廖阿寶及丁金釵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位置圖1張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韓仁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3副、抽頭金12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