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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肇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肇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肇豐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86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5 年,該判決於91年12月23日確定(緩刑期滿,所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其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罹患左頰癌,健康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戮力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社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信其應已自本案獲得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骰子3 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之用,扣案之800 元則係被告因犯本件賭博罪抽頭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 支,被告供稱係於承租本件賭博場所前即已裝設,不知用途為何等情,本院復查無該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之關聯性,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游肇豐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263巷30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肇豐意圖營利,自民國100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晚上6 時許止,提供坐落基隆市○○區○○路52號3 樓房屋為賭博場所,及麻將1 副為賭具,予余宗益、褚福榮、莊聰俊及李麗嬌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胡牌者可得每底新臺幣(下同)500 元,每臺加100 元,玩家每自摸1 次給200元予游肇豐抽頭,以此營利。
嗣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 副及抽頭金800 元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肇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宗益、褚福榮、莊聰俊及李麗嬌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及麻將1 副、抽頭金800 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
扣案之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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