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28,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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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昌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欄一第3 行「期滿執行完畢」修正為「執行完畢釋放」。

㈡證據欄第7 行「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袋扣案足資佐證」更正為「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扣案足資佐證」。

㈢證據欄另補充「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四廠製造之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前揭白色結晶體1 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邱昌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往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本案遭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數量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70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他人所寄放,於偵訊中亦稱係案外人游黃財所寄放(偵查卷第4 頁、第46頁),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分裝袋70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3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邱昌鵬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9之1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昌鵬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A罪);
另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B、C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A、B、C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D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E罪),D、E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F罪);
上開ABC、DE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與F等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於9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279之10號6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基隆市○○街51號前,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及分裝袋70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昌鵬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0013號)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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