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31,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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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夢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夢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戴夢婷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74號
被 告 戴夢婷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28巷39號
居基隆市○○區○○路168巷6弄10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夢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3號金中泰賓館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55分,在基隆市○○區○○路涵洞臨檢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戴夢婷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
│    │查中之自白。        │他命之事實。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99年10月28日晚間11│
│    │  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  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
│    │  體編號:991103)1 │                        │
│    │  份。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    │  1份。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事實。                  │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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