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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18 、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華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智華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至同年月21日中午間某時,在某處工地,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添」之成年友人之託,代為銷售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GD310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明知該支行動電話係「阿添」於99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至同年月21日中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11月22日晚間9 時許)間某時,在被告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41號5 樓之租屋處,趁承租同戶隔壁套房之朱紅霞外出之際,在朱紅霞租屋處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同意「阿添」之委託,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9日11月21日中午,在謝坤達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43號之鎮瀧通信行,以新台幣(下同)8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00 元)之價格,牙保出售予不知情之謝坤達,而謝坤達復於99年11月22日,以2,000 元之價格,將該支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林一良,嗣經警據報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又被告因知悉友人朱森懋住處藏有錢財且熟知朱森懋家人之生活作息,竟因缺錢花用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朱森懋位於基隆市○○區○○路204 之7 號4 樓住處,將原放置於該棟房屋屋頂之長梯,自該棟房屋後方1 樓之地面,架放於該棟房屋之擋土牆後攀爬上樓,並自朱森懋前址住處廚房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進入房間翻找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尚未覓得財物之際,即遭返家之朱森懋之子發覺而呼叫朱森懋之母蔡彩華前來,蔡彩華見狀,因恐被告將有傷人之舉,遂要求被告至其他房間等候,被告遂趁隙離去而未竊得財物,致未遂行該次竊盜犯行,嗣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於99年12月6 日晚間,主動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向警坦承該次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無誤,復經證人朱紅霞、謝坤達、林一良、王宏文及蔡彩華證述在卷,另有失竊行動電話照片、手機讓渡書、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基隆市○○區○○路204 之7 號4 樓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有償抑或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
本件被告明知「阿添」持有之上述行動電話,係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受「阿添」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謝坤達,參酌上開所述,即應該當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不因被告有無因此獲利而異。
至於檢察官雖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可資參照),因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牙保贓物罪,依據上開所述,即無從論以收受贓物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亦即被告為上述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已為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足見除法定刑已為變更外,該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亦經修正,而被告為前述竊盜犯行時,係於日間侵入朱森懋前址住處,因被告侵入之時間非屬夜間,即非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然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業已刪除「於夜間」之要件,則被告所為該次竊盜犯行,即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之要件,經比較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據首揭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告雖已在朱森懋之住處翻找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被告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因犯行遭發覺而離去,足認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檢察官稱被告所為上述竊盜犯行,尚屬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雖無不當,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6條前段」應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誤載,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上述竊盜未遂犯行後,蔡彩華因念及與被告之情誼而未報案,被告遂於該次犯行為警查悉前之99年12月6 日晚間,主動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向警坦承該次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警方據此知悉被告所為該次犯行後,始通知蔡彩華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 年1 月2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003009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蔡彩華之警詢筆錄在卷供參,足見被告確係於上述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即應該當自首之要件,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爰就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阿添」持有之前述行動電話,係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同意受「阿添」之託,代為出售銷贓,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圖竊取他人財物,利用其對熟識友人生活作息之了解,侵入友人住處搜尋財物,所為顯非有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復未及竊得財物即遭發覺,未使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2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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