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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5 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9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丁案與上開甲、乙、丙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合併執行,嗣於95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鴻明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
被 告 蔡鴻明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35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上開所處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5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35巷16號住處,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6-2號前,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鴻明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0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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