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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4號及97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6 號、第9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應更正並補充為「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二、核被告蔡文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82號
被 告 蔡文章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0號5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90號5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0月28日10時3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章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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