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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希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訴字第23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希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高希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7 、8 行之「於100 年1 月8 日4 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應更正為「於100 年1 月6 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71之1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待溶解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證據欄補充:被告高希凌於警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不諱,而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6 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
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
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 、5 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
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是被告所供承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其採尿時間即100 年1 月8 日4 時55分許,相隔約32小時,尚在前開函示內容所述於施用後可能檢出陽性反應之範圍內,是被告之供述應堪以採信。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核被告高希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針筒1 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係其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被 告 高希凌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71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希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9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8日4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二)注射針筒1支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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