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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一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暨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世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世運雖預見不詳人士蒐集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刻意使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之目的,無非係詐騙人士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申辦帳戶為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街七七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西門分行)辦理其在該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印鑑掛失及補發並申請金融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領得金融卡並完成啟用後,即在該分行前,將上開帳戶補發之存摺、新領之金融卡、新更換之帳戶印鑑章及金融卡使用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年滿十八歲男子,並容任其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而掌握該帳戶之不詳人士以之為詐欺工具。
嗣掌握趙世運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年滿十八歲成員,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以竄改來電號碼顯示之電話向在臺中市之洪婉瑜誆稱:伊係美研小舖拍賣網站人員,因其在該網站購買商品,而將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有金融機構人員會與其聯繫云云,其後,再由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年滿十八歲成員接續以竄改來電號碼顯示之電話向洪婉瑜謊稱伊等係郵政機構人員,其需依指示持金融卡前往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分期付款取消云云,致洪婉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六五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之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帳至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趙世運前揭帳戶,該款項隨即遭人以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嗣洪婉瑜發覺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洪婉瑜訴由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基檢達正一○○偵緝一字第○○五九三○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為憑。
而被告則因另案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入前臺灣基隆監獄(已改制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再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往前臺灣基隆監獄執行,迄上開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之日期時,被告均仍在上開監獄執行中,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案確有管轄權,應予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趙世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及對被訴罪名所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婉瑜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合庫銀行西門分行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合金西存字第○九八○○○三八二五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證件、印鑑卡、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表、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合金西存字第一○○○○○○二四二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與晶片金融卡約定條約等文件影本。
㈣今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非難事,是如非供詐欺等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所申辦者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將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因涉及使用人是否為正當用途之問題,是除非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參諸邇來以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時,係已年逾四十歲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對帳戶落入不詳人士之風險有所認知。
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而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嗣後掌握該帳戶之人以之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年滿十八歲人士,而容任嗣後掌握該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
㈡又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過幫助犯所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本案被告雖預見取得其上開帳戶之人將以之為詐欺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帳戶而進行詐欺犯行者,縱有多人而屬詐騙集團,然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知悉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罪責。
㈢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妨害風化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又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嗣後掌握該帳戶之人得以之為詐騙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本非不得重懲;
惟其為警查獲時即自白本案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非甚惡,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而未取回,且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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